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林逸凱、田宏偉
被 告 林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趙婉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行健溪一路2段(張美阿嬤農場停車場),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098元(含工資:5,719元、烤漆:6,972元、零件:78,4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不爭執,然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有倒車雷達及輔助系統,發生意外之機會為零,且伊倒車速度很緩慢,倒車雷達顯示後方並無來車,是系爭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為趙婉柔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後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原告承保、格上租車公司所有、趙婉柔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趙婉柔之駕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4年1月23日警星交字第1140001147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肇事車輛設置有倒車雷達及輔助系統,其倒車速度緩滿,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因原告承保、趙婉柔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過快,而由後方追撞系爭肇事車輛,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依上揭規定,被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與後方系爭車輛之距離,而參諸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倒車欲進入停車場時,不慎與後方欲左轉往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調查紀錄表後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已立即自陳系爭事故係因其自身倒車不慎所致,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倒車雷達顯示後方並無來車,肇事原因係對方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過快,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情,又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顯屬臨訟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能舉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1,098元,且其業已賠付保險金91,098元予被保險人指定之車廠等節,業據其提出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被告倒車時因未注意與後方系爭車輛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指定之車輛維修廠商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⒉復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1,098元(含工資:5,719元、烤漆:6,972元、零件:78,407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2023年(即112年)5月出廠(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計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1月17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個月,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值後,應以56,708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719元、塗裝6,972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69,399元(計算式:56,708元+5,719元+6,972元=69,3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5日(114年3月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99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143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8,407×0.369×(9/12)=21,69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07-21,699=56,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