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沒有在陽明北路發生車禍,並無與人發生車禍云云,然被告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其所有,該車碰撞停在宜蘭縣○○鄉○○○路0號停車場內原告所承保之BBM-215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所附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至第45頁)可參,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當無可採。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已使用1年2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工及塗裝費用6,494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070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369=1,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1,605=2,745
第2年折舊值 2,745×0.369×(2/12)=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5-169=2,5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