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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游士賢  
被      告  陳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附近時欲迴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間隔,致擦撞停放在路邊,為訴外人陳家欣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陳家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中,包含工資費用1萬5,540元、零件費用1萬5,16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5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9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1萬5,540元、零件費用2,989元,總計為1萬8,529元。又被告雖抗辯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只有在迴轉時去刮到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僅有幾道刮痕,且車主父親曾說沒有關係等語,然被告業已自承因自己之失誤,於迴轉時沒抓準角度,致其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右後方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處(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參諸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系爭車輛左前方確有大面積之擦痕,核與維修估價表(本院卷第17頁)之維修項目位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另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之代位權,係車主陳家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陳家欣之父親並無擅自免除債務人給付義務或為其他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5,160元×0.369=5,59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60元-5,594元=9,566元
第2年折舊值
9,566元×0.369=3,53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66元-3,530元=6,036元
第3年折舊值
6,036元×0.369=2,22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36元-2,227元=3,809元
第4年折舊值
3,809元×0.369×(7/12)=82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09元-820元=2,98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