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陳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5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律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陳建伸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右轉大洲路時,因未禮讓陳律嘉所駕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左轉大洲路之系爭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陳律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226元(含工資8,064元、烤漆及鈑金9,764元、零件費用23,398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取得陳律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代位陳律嘉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要右轉,系爭車輛要左轉,因系爭車輛遲未前進,伊即行已經右轉後,直行約50公尺,被系爭車輛從側面撞擊駕駛座前輪,故應係系爭車輛逆向才會發生系爭事故,伊為受害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2車輛為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依員警事故當下所拍攝系爭車輛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位於右側前門,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受損部分則位於左前方車燈,顯見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車輛左前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前段,則系爭車輛應已駛入與被告同一之車道。據此,應係陳律嘉駕駛系爭車輛自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左轉大洲路時,被告未禮讓左轉車輛先行,逕駕車自上將路右轉大洲路致二車發生碰撞,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4年11月14日警星交字第1140013020號函文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影像畫面並未顯示事故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7頁),被告答辯稱系爭車輛逆向撞擊被告云云,尚乏所據。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1,226元(含工資8,064元、烤漆及鈑金9,764元、零件費用23,398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4,751元(計算式:工資8,064元+烤漆及鈑金9,764元+零件16,923元=34,75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51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98×0.369×(9/12)=6,4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98-6,475=16,9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