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黃暐智
被      告  陳榮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因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吳如淑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962元(含工資4,582元、烤漆11,849元、零件71,5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之右後門與側裙交界處有水平擦痕,位置約57公分高,無凹陷或明顯撞擊痕跡,而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角落表面有輕微擦痕,車燈本體完好無裂損,雙方車體受損高度及位置顯不相符,系爭車輛車燈損壞部位約為62公分高之車頭正面,與擦撞位置無任何交集,不符物理接觸條件,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供之113年5月21日估價單並無更換車燈之記載,卻於113年5月27日估價單中,增列更換車燈項目,兩張估價單內容明顯不一致,是系爭車輛之車燈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有疑義。況系爭車輛之車燈已出售予第三人,已無從鑑定車燈是否達於毀損之程度而需全額賠償;再者訴外人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次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不應要求被告負全部或主要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右轉彎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發票(本院卷第29頁)及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5至5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既據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於調解中有表示說車輛拆卸下來原車燈已經自行出售予第三人?)調解時說有可能賣給第三人,後來詢問得知該車燈已經處理掉了,同仁說已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則系爭車輛之車燈既已不存在,本院無從確認車燈損害之程度與範圍。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未見有擦撞或破損之痕跡,主要擦撞位置在左前保險桿處,而該處距左前大燈仍有一段距離,此有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49至150頁),則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容屬有疑。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7,962元(含工資4,582元、烤漆11,849元、零件71,531元),扣除左大燈零件費用62,860元後,修理費用應為25,102元(含工資4,582元、烤漆11,849元、零件8,671元【計算式:71,531元-62,860元=8,67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0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1,229元(計算式:工資4,582元+烤漆11,849元+零件4,798元=21,229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爭車輛之車身已佔據近一半之道路面積,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3至52頁、第137頁),致同向車輛行經該處時,無法順利行駛該車道,須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始得前行或轉彎,是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故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轉彎時擦撞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70,即應賠償原告6,369元(計算式:21,229元×30%=6,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4年7月13日(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9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71×0.369=3,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71-3,200=5,471
第2年折舊值    5,471×0.369×(4/12)=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71-673=4,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