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樟
盧文傑
江明達
被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7日9時15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博愛醫院腫瘤大樓1樓汽車停車場),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佳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9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伊當時係前往博愛醫院復健大樓洗腎,停車位置並非上述腫瘤大樓,且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間係在洗腎中,不曾離開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1條之2就動力車輛駕駛人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原告仍須就被告有為駕駛行為,且該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而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再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述主張,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旨案屬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關資料事證須由當事人自行保存,經詢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欄係該處理員警檢視行車紀錄器後所為之記載,惟該處理員警已無留存相關資料,故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閱」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5年1月13日警羅秘字第115000150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故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且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留存,無從核對警員所檢視之畫面係何時間、地點以及畫面相關細節資料。而且被告當日係「依排定時段至本院復健大樓5樓洗腎室報到,經護理人員評估後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依當日護理紀錄及血液透析紀錄表記載,透析治療時間為07時48分至11時18分…於11時31分自行步行離開洗腎室」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5年4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50400097號函及護理部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本人應無可能駕駛肇事車輛,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系爭車輛等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是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