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黃暐智
被 告 游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4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惠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邱惠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995元中,包含工資費用4,200元、零件費用43,512元、烤漆21,283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西元2020年)6月出廠(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計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2年7月22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2月,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值後應為10,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於35,743元範圍(計算式:10,260元+4,200元+21,283元=35,743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4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3,512×0.369=16,05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12-16,056=27,456元。
第2年折舊值 27,456×0.369=10,13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56-10,131=17,325元。
第3年折舊值 17,325×0.369=6,39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25-6,393=10,932元。
第4年折舊值 10,932×0.369×(2/12)=67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32-672=10,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