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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      告  楊坤霖  
訴訟代理人  張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8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191縣道與三吉二路65巷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燕華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113元(含工資40,698元、零件55,4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送廠修理,並未通知被告,被告無法現場確認系爭車輛損害情形,系爭車輛修理資料及照片均為原告提供,被告並無當下看到實際修理部分,對原告理賠金額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蘭揚汽車G02宜蘭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6,113元(含工資40,698元、零件55,415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7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4,185元(計算式:工資40,698元+零件43,487元=84,185元)。
五、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時未通知伊等語。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係為填補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尚無於估價維修前需通知賠償義務人之義務,是否通知乙節,亦非被害人嗣後求償之程序要件,是原告縱未通知被告即逕為估價、修復,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85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415×0.369×(7/12)=11,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415-11,928=43,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