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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林唯傑  
            趙棋榮  
被      告  林溢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同段20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譽丰所有,由訴外人黃冠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989元(含工資6,359元、零件21,6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則載明於113年1月22日估價,系爭車輛超過半年後才維修,維修時亦無與被告聯絡,維修費用高達2萬7千多元,且在桃園之保養廠維修,而非宜蘭之維修廠,原告請求金額及修理之內容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左轉彎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四、原告主張上開維修費用,固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經檢視本院所調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事故調查資料,由內附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係左側車頭保險桿前(見本院卷第54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冠綸於警員詢問時自陳:行駛途中,車頭左側突然遭到撞擊。當我車輛即將駛入下個路段時,我的車頭左側突然遭到撞擊,當下我立即停車,我下車發現MPQ-6122普重機車騎士撞擊我後再撞擊對向的普重機騎士。我的車頭保桿左側受損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應為左側車頭保險桿。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左前輪胎亦有受損,則估價單內所列之輪圈或輪胎(單輪)拆裝或更換、輪圈、胎壓監測器配件包、耗材費等,難認屬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繕範圍,均應予以剔除。從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為10,860元(計算式:21,630元-10,630元-140元=10,860),工資應為5,135元(計算式:6,359元-355元-869元=5,135)。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0,86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86元(計算式:10,860元×1/10=1,086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221元(計算式:工資5,135元+零件1,086元=6,221元)。
六、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讓路線)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固有過失,惟依兩車行向、事故現場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兩車車損部位觀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30%。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於4,355元(即6,221元×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