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甘瑋翔(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