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廖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沿民族路往興東路方向駛至民族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94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原告各項請求之准否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元,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3日,工資時薪為19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計4,560元,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查依據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4年1月13日16時12分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17時離開,所受傷勢為前胸壁挫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原告並未舉證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其所提出之薪資單,亦不能證明有因傷減少薪資收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損害,即難認可採。
㈢、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受有損害11,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機車於撞擊後倒地、損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2至24、32至33頁),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堪信為真。依原告提出之佳昌車業行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顯示系爭機車受損之預估維修費合計為10,860元,足證損害確已存在。又原告雖主張已購買新車,花費5萬元,並提出購置新車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系爭機車既得修復,原告為自己之利害考量而購置新車,其所支出之花費不能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應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又查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查卷第3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13日,已使用8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5元【第1年折舊值10,860×0.536=5,821;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60-5,821=5,039;第2年折舊值5,039×0.536=2,701;第2年折舊後價值5,039-2,701=2,338;第3年折舊值2,338×0.536=1,253;第3年折舊後價值2,338-1,253=1,085;第4年折舊值:0;第4年折舊後價值1,085-0=1,08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390元,經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長照照服員,有薪資所得,每月收入不一,名下有不動產,教育程度為專科;被告從事按摩、整骨、推拿,月入4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教育程度為高職(見本院卷第50頁),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准否之損害受填補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有據者合計為7,275元(即醫療費用1,190元+機車修理費1,08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三、末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25頁),就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70%。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183元(即7,27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