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旁港區道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宏奇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56元(板金:790元、塗裝:4,076元、零件:3,79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內電子檔,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656元(板金:790元、塗裝:4,076元、零件:3,790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西元2019年)1月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9月16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9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8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555元(計算式:689元+790元+4,076元=5,5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兩造肇事比例各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復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賴宏奇於上開時、地原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旁港區道路,自路邊左轉起駛,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賴宏奇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肇事機車,以致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內電子檔,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憑此堪信原告承保、賴宏奇駕駛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遠較被告為大。是本院權衡雙方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7元(計算式:5,555元×30%=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7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90×0.369=1,39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0-1,399=2,391元。
第2年折舊值 2,391×0.369=8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1-882=1,509元。
第3年折舊值 1,509×0.369=55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9-557=952元。
第4年折舊值 952×0.369×(9/12)=26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2-263=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