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基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正
被 告 千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7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市中華路/神農路工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安全觀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工程完成當月請領工程款100%,並以現金票50%、30天期票50%支付。詎原告完成工程後,於113年8月、9月、10月分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4,700元,原告僅給付前開3期工程款之50%,尚有50%即21萬7,350元未支付,前經原告於114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連絡單、工程合約、系爭工程B1F鋼筋綁紮量測資料、113年8月至10月請款單、請款收執聯、114年3月4日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司促卷第27-13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萬7,35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21萬7,3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司促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利率並未逾法定週年利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7,35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