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嚴孟軒即興耀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孟軒即興耀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孟軒即興耀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7日,尚積欠本金396,77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想要還款,但生意失敗,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