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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俞文能  
被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8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爰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暫停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可為參考。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8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而應暫停執行,故提起異議之訴等情,依上開說明,核非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是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