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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黃智鴻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