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800後,尚應補繳22,100元。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