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鄭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360元,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2日,並自110年2月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95%),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及114年3月12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1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部分不再機動調整利率,改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41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