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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朱成浩

被      告  陳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2,0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上之不詳工地,飲用台啤1罐(約35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宜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方淑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宜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方淑菁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頭部挫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勢,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救治,仍於113年8月3日17時15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又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予方淑菁之配偶及子女即張民信、張正聖、張于倩等(下合稱被害人3人),共計賠付200萬2,080元(即各66萬7,360元),而被告就其酒醉駕駛致生之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200萬2,08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之交通罰緩查詢及繳納頁面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車險理賠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受害人明細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07至12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暨所附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因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酒測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又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撞擊方淑菁,致其受有系爭死亡結果,原告因而對被害人3人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前揭過失,致生系爭車禍,終致方淑菁發生系爭死亡結果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害人3人分別為方淑菁之配偶、子女,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被害人3人因其上揭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方淑菁發生系爭死亡結果,致被害人3人受有醫療費用2,08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未爭執。再者,被害人3人均係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而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方淑菁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致被害人3人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故被害人3人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被害人3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情狀,認被害人3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為200萬元較屬適當。從而,被害人3人因系爭車禍所致方淑菁之系爭死亡結果,原告對被告所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各為200萬0,693元【計算式:(醫療費2,080元÷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00萬0,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逾原告賠付之66萬7,360元,應屬明確
  ㈣承前所析,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於給付被害人3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給付被害人3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均各為66萬7,360元,而被害人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均超逾上述金額,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件原告就對被害人3人所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總計200萬2,080元,應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日(於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2,08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