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周書玉
被 告 余建興
余陳貴美
余婌寧
余淑貞
余淑茹
余建輝
余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陳貴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建興前向訴外人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1萬5,919元未償。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成為被告余建興之債權人。詎被告余建興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余沼澤於113年5月20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得由其依法繼承,且被告余建興並未拋棄繼承,卻仍於113年11月20日與被告余陳貴美、余婌寧、余淑貞、余建輝、余淑茹、余建良(下合則稱被告等7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共同取得並為繼承登記(系爭繼承登記)。被告余建興顯係將其得繼承之遺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余婌寧、余淑茹,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7人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余婌寧、余淑茹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余建興、余淑貞、余劍輝、余建良、余婌寧、余淑茹則以:余沼澤在世時就是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照顧,余沼澤過世後,兄弟姊妹們約定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取得遺產,除抵償過去照顧余沼澤扶養費外,並負擔未來被告余陳貴美之扶養費用,目前母親即被告余陳貴美尚在世且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照顧,被告余陳貴美居住養老院之費用亦係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陳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余建興積欠消費款41萬5,919元未清償。又余沼澤於113年5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被告余建興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上開遺產應由被告等7人共同繼承。被告等7人於113年11月20日為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以系爭繼承登記共同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9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為被告余建興之無償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固係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各繼承2分之1,被告余建興、余陳貴美、余淑貞、余建輝、余建良則未繼承,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收件羅登字第16715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6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余建興等5人將其對前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余婌寧、余淑茹之原委,業據114年8月12日到庭陳述略以:因其父親余沼澤生前都是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照顧,且有口頭說遺產要留給被告余婌寧、余淑茹,目前因母親還在世,故兄弟姊妹都同意將遺產留給被告余婌寧、余淑茹2人,並約定將來母親之照顧及費用均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2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余建興抗辯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其等均未負擔,而係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然余沼澤係於113年5月20日過世,迄本件起訴時已近1年,則被告因未預期日後會有此訴訟爭議,而保存相關單據,亦屬合情。被告7人為余沼澤之配偶、子女,對余沼澤同負有扶養義務,而其等應負擔扶養費用部分,均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先行支應,則其於就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其應繼分分配予被告余婌寧、余淑茹,以此償付渠等積欠之代墊之扶養費用,亦符合常理;再者,被告余建興、余淑貞、余建輝、余建良日後對被告余陳貴美亦有扶養義務,但渠等協議由取得遺產之被告余婌寧、余淑茹負擔乙節,亦屬償還代墊母親扶養費用之意。故自難認被告余建興將其繼承之應繼分分割由被告余婌寧、余淑茹取得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㈣承前所述,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既有清償代墊扶養費用之意,即非無償行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進而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等7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余婌寧、余淑茹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為塗銷登記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