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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李昭毅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5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對原告代位求償新臺幣(下同)39,537元,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93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6月10日確定。嗣被告於114年6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39,5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權內容(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5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0日確定後,被告迄至114年6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損害賠償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0日確定後,被告迄至114年6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不爭執,確實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惟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與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個別獨立計算,且利息債權屬獨立之債權,縱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仍得獨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依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因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查,被告前因原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於賠付保險金予第三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代位求償39,537元,而於104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5月19日送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司促字193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依上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先適用普通法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第三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經說明如前,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系爭支付命令104年6月10日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並於109年6月10日時效完成。又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迄至114年6月26日始聲請執行,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則於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系爭債權中之本金部分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
 ㈢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對原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本金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利息部分之債權自亦隨之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中之利息部分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利息為獨立債權,其尚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獨立為請求等語,即無可採。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