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林俊鴻
被 告 張藝馨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應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造成本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損害予以回復原狀。若回復原狀有所不能,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07元,並應該負自113年4月29日催告後3日,亦即5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㈠被告張藝馨應給付原告224,30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並特定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均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將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南門地下B1樓層停車場處之系爭車輛發動,並起步駛出停車格時,適有訴外人林鴻集所有、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亦行駛在該停車場之車道上,竟疏未盡隨時注意行車前方狀況之義務,未即時煞車,直接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廠評估,預計修復系爭車輛須支出維修費用224,307元(零件:190,007元、工資及烤漆:34,300元)。嗣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寄發簡訊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賠償上開損失,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發動系爭車輛起步前,並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四周狀況,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始致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之責,被告僅須負擔3成之過失比例;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性質上僅為修復費用之預估,非確定之損害額,則其既尚未實際修復,自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且觀諸該估價單所顯示之各類修繕項目,除左前保桿之維修項目及費用(即材料費34,775元、校正更換工資2,500元、烤漆4,500元、拆裝費1,600元)不爭執外,其餘維修項目均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況縱原告所支出之各項修復費用均為有理,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德隆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照片、簡訊截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9至71頁、第103至10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檢附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5至151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報告、補充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第185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左前保桿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胎、左前保桿、左前內龜板、左前保固定扣、左前下三角架(直、彎)、左前側拉桿、左前側拉桿和尚頭、左前上三角架、左前羊角等部位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65至69頁、第103至105頁),核與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觀諸前揭照片,除被告所不爭執之左前保桿有受損外,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明顯可見有破裂、變形、左前輪胎亦有裂痕,輪框並有刮擦痕,另左前保固定扣係用以固定左前保桿,內龜板、三角架、羊角則均係固定輪胎定位之用,前側拉桿和尚頭則係連接轉向橫拉桿與羊角之關鍵零件,於輪胎遭撞擊受損時,為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自有進行更換之必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本件原告以此部分之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被告否認前揭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相關,即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受損部分,固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然參酌前揭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均可正常運作,且燈殼亦未見有何破裂或受損之情形,尚難認此部分同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2007年(96年)10月出廠(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4月1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6,872元【計算式:(190,007元-左大燈21,291元)×1/10=1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2,300元(計算式:34,300元-左前大燈座校正2,000元=32,3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9,172元(計算式:16,872元+32,300元=49,1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實際維修等語。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原告基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本即應賠償其損害,且上開估價單所示費用係經修車廠估價人員依其專業維修經驗作成估價,而所謂維修之估價,即是將原告損害具現為數額之評估方式,依上開說明,不因原告是否已實際修繕系爭車輛,而影響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得據估價單所載內容,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致。經查:
⒈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畫面,其中數位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顯示為燈光明亮、地板乾燥之某室內停車場,畫面初始可見畫面右上方有1輛藍色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逐漸往畫面下方駛來,系爭肇事車輛並於00:00:03右轉彎,於此同時,於畫面左上方處有1輛後車燈已亮起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於畫面00:00:06時,系爭肇事車輛右轉彎並繞過第1支柱子,系爭車輛亦自其停車格準備駛出,於00:00:10之際,系爭肇事車輛再右轉繞過第2支柱子時,系爭車輛已駛出停車格,並立即停下,惟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仍與系爭車輛之左車車頭發生碰撞,之後可2車駕駛下車查看;數位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0000000000-unKmathG」之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顯示為燈光明亮、地板乾燥之某室內停車場,於00:00:06時可見畫面右下方有1輛銀色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朝畫面上方駛出且輪子朝右,於00:00:07可見1輛藍色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右轉彎後疾駛而來,於00:00:08時系爭車輛隨即停下,於00:00:09時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頭仍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之後可見2車駕駛下車查看;數位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0000000000-lGeeqavn」之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顯示為燈光明亮、地板乾燥之某室內停車場,畫面初始可見畫面右上方有1輛銀色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後車燈已亮起,於00:00:04時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於此同時,畫面中間處可見1輛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右轉彎駛出,於畫面00:00:08時,系爭肇事車輛右轉彎並繞過柱子,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已駛出停車格並隨即停下,惟00:00:09時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頭仍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之後可見2車駕駛下車查看等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明確,並有勘驗報告暨截圖、補充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第185頁),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停車場內,且該停車場內有諸多柱子阻擋部分視線,而被告行經設有多處彎道之停車場內,明知停車場各停車格內之車輛隨時有駛出交會之可能性,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於轉彎時均疾駛而過,固有疏失,然適有原告自停車格駛出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其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停車格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肇事車輛,雖其於發現系爭肇事車輛後已立即停下,然其已駛入車道上,終致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其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始屬相當。準此,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586元(計算式:49,172元×50%=24,5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辯稱其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即寄發簡訊定期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上開金額,此有簡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其併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