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 告 林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因行車不慎而與訴外人陳淑緣所有並由其停放於該處、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396元(工資:6,120元、烤漆:24,026元、零件:109,2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完全停放在停車格內,前半段車身有部分超出停車格,且係停放在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上,影響伊社區出入口通行,伊並無過失,且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車不慎,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淑緣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部分超出停車格,違規停放於禁止臨停線上,影響其通行,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且緊靠路旁,左側未逾越停車格邊線,而其車頭雖有半個輪胎部分超出停車格、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然並未完全佔據系爭肇事地點之社區車道,尚有相當之路寬可供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當時天候晴,並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往公正路方向,欲右轉進入系爭肇事地點時,竟疏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側邊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洵無可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9,396元(工資:6,120元、烤漆:24,026元、零件:109,250元),且其業已賠付保險金139,396元予被保險人指定之車廠等節,業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雖否認該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亦否認維修項目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經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確認該估價單及發票確實為該公司所出具,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前、後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堪信該原告確有支出該修復費用。再依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為左前頭燈、左前保桿、前保桿、左前葉子板等位置,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泛稱維修費用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辯,實屬無據,無從憑採。又被告右轉彎進入系爭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指定之車輛維修廠商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⒉復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396元(工資:6,120元、烤漆:24,026元、零件:109,25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2019年(108年)3月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7,32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7,466元(計算式:17,320元+6,120元+24,026元=47,4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係熄火靜止狀態,惟並未完全停放在停車格內,車身前方超出停車格0.6公尺,前輪有半個輪胎以上之距離超出停車格,並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即紅線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5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違上開規定,致使被告右轉彎欲進入系爭肇事地點時,因系爭車輛超出停車格部分而有難以保持相當間隔之情形,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系爭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本件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有不當停車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應負3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3,226元(計算式:47,466元×70%=3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乃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26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9,250×0.369=40,31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250-40,313=68,937元。
第2年折舊值 68,937×0.369=25,4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37-25,438=43,499元。
第3年折舊值 43,499×0.369=16,05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99-16,051=27,448元。
第4年折舊值 27,448×0.369=10,12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48-10,128=17,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