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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劉子陽  
被      告  張翼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及親河路2段88巷交岔路口,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訴外人蔡惠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全毀。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蔡惠雯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新臺幣(下同)805,200元,嗣並將系爭車輛報廢而取得殘體出賣回收金35,00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其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已達全毀之程度,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蔡惠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現值805,200元,嗣並將系爭車輛報廢而取得殘體出賣回收金3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車輛市價資料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1-98、135-14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蔡惠雯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受有損害,其估定之修復費用已高達60餘萬、需施作之工項逾百項,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頁),堪信確屬修復費用過鉅、時間過長,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至少有805,200元等情,亦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輛市價資料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139-14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805,200元,為其所主張之損害數額,並扣除原告所自陳將系爭車輛報廢而取得之殘體出賣回收金35,000元後,原告本件主張損害賠償數額為770,2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