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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鐘信孝
            陳羿霖
被      告  林雲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4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林雲程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卷第9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木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林雲程於民國112年6月6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西側與復興路3段316巷北側時,因闖紅燈且駕駛不慎致碰撞由訴外人陳盈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陳木隆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7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3,872元、烤漆工資8,911元、零件費用120,488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取得陳木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陳木隆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37至39頁)、服務維修費清單影本(本院卷第40至42頁)、車險理賠計算書暨112年7月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43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5至35頁)等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43,27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3,872元、烤漆工資8,911元、零件費用120,488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6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2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1,041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13,872元+烤漆工資8,911元+零件98,258=121,04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41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判決第一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88×0.369×(6/12)=22,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88-22,230=98,25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