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朱冠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紅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0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另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於本訴時稱被告,反訴時則逕稱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之聲明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於本訴時稱原告,反訴時則逕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300元(見本院卷㈠第8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3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經核,原告就本訴利息起算日延後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就反訴增加請求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簽訂總價205,200元、共分36期給付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然被告僅給付9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分期款項;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與堉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意媗、員工即訴外人古秉憲共同對其施以詐欺之不正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申請表,且反訴被告又對其施以脅迫行為,其因而支付9期分期款項,共計51,3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51,300元等情,經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系爭申請表所生之爭議,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堉舜公司訂購系爭教材,總價為205,200元,因有分期付款之需求,於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申請表,並同意堉舜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依約被告應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700元,共分36期,且若未按期繳納,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年息16%計付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現尚積欠本金153,9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伊當初與堉舜公司之諮詢老師古秉憲接洽時,是為購買一對一英語教學之服務,並非訂購系爭教材。伊係中國籍配偶,並不熟悉繁體字,古秉憲遂基於詐欺之故意,謊稱其會傳真「學習英文合約書」予伊,實際上其卻移花接木傳真系爭申請表,伊於時間倉促下,誤信系爭申請表為「學習英文合約書」,而依其口頭指示於系爭申請表上填載個人資料並簽名後回傳,惟系爭申請表上之商品名稱、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等欄位之內容均為空白,亦欠缺堉舜公司之大小章,均係古秉憲事後自行代為填寫,故伊認為與堉舜公司間就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堉舜公司自無從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而縱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然堉舜公司嗣未依約提供一對一英語教學服務,伊認古秉憲、堉舜公司與原告間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致伊陷於錯誤,而以詐術之不正手段取得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自屬當然無效。況伊並不知悉堉舜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此讓與對伊亦不生效力;伊嗣後係因遭原告簡訊恐嚇始給付9期分期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堉舜公司訂購系爭教材,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05,200元,被告並簽立系爭分期表,約定被告以每月為1期,每期5,700元,共分36期之分期方式付款,且同意堉舜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惟被告嗣後僅繳付9期分期款項,尚餘153,900元未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表、還款明細、堉舜公司員工與被告間、原告員工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27頁、第189至199頁、第219頁;本院卷㈡第5至459頁),並經證人古秉憲、高意媗到院具結證述上開情節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52至364頁),另證人高意媗亦提出購物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貨運客戶存根聯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堉舜公司員工與被告間、原告員工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均與錄音檔相符,對話者聲音自然且連貫,並無中斷不連續或剪接、跳撥或合成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95至497頁),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263、5885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9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購買一對一英語教學服務,並非訂購系爭教材,其係遭古秉憲詐欺而簽立系爭申請表,且系爭申請表上之商品名稱、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等欄位之內容均為空白,亦欠缺堉舜公司之大小章,均係古秉憲事後自行代為填寫,故其與堉舜公司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堉舜公司無從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縱有成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因堉舜公司未依約提供一對一英語教學服務,且古秉憲、堉舜公司與原告間係共同以詐術之不正手段取得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自屬當然無效等語,並提出其與古秉憲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系爭分期表、簡訊截圖、刑事再議狀、告訴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9至81頁、第141至175頁、第249至251頁、第263至265頁)。然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屬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且「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表,就商品名稱、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等欄位之內容固均為空白,惟其上可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簽名、簽署日期及「公司名稱:堉舜」、「承辦人員:古秉憲」,另於購買方式欄位勾選「分期付款」、期數欄位記載「36」、期付款欄位記載「5,700元」等節(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89頁、第161頁、第263頁),堪認被告應有以每期5,700元,共分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與堉舜公司交易之意。
   ②又觀以古秉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有詢問是否可以無卡分期,伊表示有,且可以到超商繳費,被告亦同意此事,但伊並沒有提到一對一英語教學合約書,當時被告是跟伊訂購系爭教材,並非一對一英語教學服務;(按,指112年)4月19日晚上,伊與被告通話並傳真系爭申請表給被告,被告填寫完畢後,伊有告知表格內不完整之內容,伊會幫其補上,其亦有表示同意;當時伊就有提到「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部分未填寫,被告傳真回覆後,伊與被告確認其同意後才填上;訂購系爭教材並未另外簽訂書面合約,就是以口頭訂購,後續以簽訂分期付款或信用卡方式付款,客戶收到教材後均有明細單、品項及7日鑑賞期等備註,伊只是將系爭申請表提供給分期付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7頁)。復對照被告與古秉憲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曾向古秉憲表示「因為我很想學,也很想買這個材料,那我就是很想問一下就是我現在目前的東西的資料的時候,就非常的敏感。」、「確認以後我放心了以後我才來訂」,古秉憲則回覆:「...我希望說你收到教材我就能親自很安心地讓Angel去學習...,因為我幫你申請兩種方式一種是無息分期,那月繳5,700元總費用算下來是20萬左右,但是另一種是我申請用教職古秉憲價那如果古秉憲價我們1次付費再省打85折,就是折扣下來可以在多省掉2萬多塊錢,所以Benson才想問您如果就您來講,你會比較希望一次付費的方式就是174,400元,還是用分期繳費就1個月拿賬單,1個月5,700元」,被告稱:「去那個7-11那邊繳可以嗎?」、「我的車子都是在那邊的繳,看每個月固定9號繳?看你這個要固定什麼時候繳,我就每個月去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古秉憲表示:「Angel你知道7,600元我們原價的7,600元,36期等於說我學好英文學會英文一輩子用他就是273,600元,但是我們75折做下來之後,1次付費就是205,200元,20萬您知道嗎?」、「...我們折扣下來5,700元那36期總費用是205,200元」(見本院卷㈡第273頁、第287頁);另被告在填寫系爭申請表過程中亦曾詢問古秉憲:「分期付款有打勾嗎?」,古秉憲回稱:「對~在下面有一個正楷簽名看起來,在他下面。」、「這邊幫我簽一個名字這個空格幫我確認一下你的名字要簽的比較端正看得出來」、「...那繳款的部分齁,我們這張紙的中間的格子第3格,其他事項繳款就是第1個以後我們就拿賬單去便利商店繳款勾第1個。」,被告問:「就是那個5,700元那個嘛對不對?」,古秉憲稱:「對對對」、「...幫我把您的身份證正面跟反面幫我拍照傳在賴上面,我會幫你加上10個字叫,僅供購買英文教材使用,我會幫你把10個字加在你的證件上面都壓好」(見本院卷㈡第405至407頁、第409頁至第411頁);古秉憲於收到被告回傳之系爭申請表後與被告通話確認:「我要經過你本人同意就是有任何修改的紀錄都是要,那我幫你重新在上面再寫一次喔,住家地址就是宜蘭。」、「...然後啊金額忘記幫你填上去,我剛好幫補上去,然後這樣就可以了」等語,且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反對之意(見本院卷㈡第417至419頁)。再參以被告與堉舜公司其他員工之電話錄音譯文,堉舜公司員工詢問:「你好我這邊右腦圖像英語教學的出貨確認中心,有看到你跟我們的古老師就是秉憲老師訂購英文教材對不對?」;「...那簡單跟你確認一下因為你是專案的優惠我們是用那個仲信分期5,700元、36期的部分,齁做分期的部分,那你明天會拿到我們的系統教材哦,有發音、單字、文法對話老師有搭配給你那個中英日文的有聲套書跟點讀筆還有1台掌上型播放機嘿。」,被告均回稱:「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均經本院勘驗確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97頁),足徵古秉憲前揭證述內容與電話錄音之內容相符,應屬可信,且由此可見古秉憲已多次確認被告是否有購買系爭教材、申請分期付款之意願,分期總價、期數、各期金額等交易細節,而被告於明確知悉其所簽署者為系爭申請表、其與堉舜公司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為系爭教材且買賣總價金為205,200元之情形下,亦明確同意以每期5,700元、共分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而自行在系爭申請表上署名、填寫個人資料並勾選「分期付款」後,回傳系爭申請表予古秉憲,並電話同意授權古秉憲得在「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部分補填,堪認被告與堉舜公司間確已達成買賣系爭教材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說明,被告與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即負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縱系爭申請表上之商品名稱、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等欄位之內容於被告填寫時均為空白,且欠缺堉舜公司之大小章,而有書面形式記載不完全之情,然此均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與堉舜公司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堉舜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可讓與予原告等語,並無可採。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求他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申請表係其於112年4月19日遭古秉憲詐欺所簽立,故系爭債權自始無效等語。惟查:
  ①觀諸被告於本院自陳略以:古秉憲係於112年4月26日開始要求伊自學,而不再提供一對一英語教學服務,伊認為對方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時即認古秉憲、堉舜公司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至遲即應於113年4月25日前為撤銷系爭申請表之分期付款買賣之意思表示,然經本院數次曉諭被告就此部分舉證,其僅稱略以:伊回去再整理完整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可見伊有向對方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伊於1週內提出相關資料;伊認為是正常交易,所以沒有保留對話紀錄,所有資料均已經提供給法院,沒有其他資料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214頁、第287至28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向古秉憲或堉舜公司或原告為撤銷系爭申請表之意思表示之任何客觀事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系爭申請表既尚未經被告撤銷,依上說明,系爭申請表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即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自無從據此拒絕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內容履行。
  ②再者,被告於簽立系爭申請表前,古秉憲已多次確認被告是否有購買系爭教材、申請分期付款之意願,分期總價、期數、各期金額等交易細節,被告於明確知悉其所簽署者為系爭申請表、其與堉舜公司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為系爭教材、總價金為205,200元之情形下,仍明確同意以每期5,700元、共分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自行在系爭申請表上署名、填寫個人資料並勾選「分期付款」後,回傳系爭申請表予古秉憲,並電話同意授權古秉憲得在「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等欄位補填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於此亦難認古秉憲或堉舜公司或原告有何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被告就其遭古秉憲或堉舜公司或原告詐欺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③況被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向新北地檢對古秉憲、堉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意媗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黎小彤等人提起詐欺取財及恐嚇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亦以被告自承其有收到系爭教材及接受古秉憲10幾天英文學習之教學,而有接受商品、服務之事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所提簡訊內容,並未有將為何種積極行為或對被告造成惡害之通知內涵,僅係告知被告將循法律程序解決問題,故尚難認古秉憲、高意媗及黎小彤有構成詐欺取財或恐嚇等犯行等情;被告復以同一事由向宜蘭地檢對古秉憲、黎小彤、高意媗及原告之負責人陳鳳龍提起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仍以被告應知悉其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之價金及每期應付款項,且其後續係向融資借貸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其亦授權同意古秉憲得填具分期付款項目及金額等內容,而堉舜公司在被告付款訂購系爭教材後,亦有將系爭教材寄出予被告,故認古秉憲、黎小彤、高意媗及陳鳳龍所為均與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誤,是新北地檢、宜蘭地檢檢察官經刑事偵查後,均與本院所持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辯稱古秉憲、堉舜公司及原告係共同以不正方法詐欺取得系爭債權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堉舜公司並未通知其系爭債權已讓與給原告,故此讓與行為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申請表上已明確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原告亦多次傳訊告知被告應繳納其訂購系爭教材之分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至63至81頁),堪認原告及堉舜公司均已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已由堉舜公司與予原告,被告亦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再藉詞堉舜公司未通知而拒絕對原告履行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奕無可採。
 ⒋再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又「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即賣方)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或服務,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有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戶,不另為書面通知;...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有限公司,...」;「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系爭申請表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與堉舜公司間已成立訂購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且堉舜公司業將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而被告僅繳納9期分期款項,尚餘153,900元未付,被告並未合法撤銷系爭申請表之分期付款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仍屬有效,被告不得拒絕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遲付金額共計45,600元(計算式:5,700元×8=45,600元),已達分期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05,200元×1/5=41,040元),依上說明,原告於113年10月6日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並以之計算遲延利息。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既未再向原告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全部價金153,900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0元,並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堉舜公司、古秉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堉舜公司之諮詢老師古秉憲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口頭指示簽署商品名稱、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等欄位內容均為空白,且欠缺堉舜公司大小章之系爭申請表,使堉舜公司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債權;嗣堉舜公司在伊不知情下,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後,即屢以脅迫之方式追討,致伊被迫繳納9期分期買賣價金,每期5,700元,共計51,300元。惟伊既係遭古秉憲詐欺而簽立系爭申請表,嗣又係遭反訴被告脅迫而繳納上開款項,反訴被告取得該51,3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與古秉憲於簽訂系爭申請表時之通話錄音紀錄即可知,反訴原告充分知悉其所簽訂之文件為具有分期付款性質之系爭申請表,且系爭申請表中關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事項均已載明伊與堉舜公司間為分期買賣契約債權之受讓關係,另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脅迫等節,均經新北地檢、宜蘭地檢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51,300元,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古秉憲、堉舜公司與反訴被告共同對其施以詐術,及反訴被告對其施以脅迫等行為,無非係以系爭分期表、簡訊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9至96頁、第275至277頁),然反訴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向古秉憲或堉舜公司或反訴被告為撤銷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之意思表示之任何客觀事證,系爭申請表尚未經反訴原告撤銷,系爭申請表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反訴原告繳納上開51,30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復且,反訴原告於簽立系爭申請表前,古秉憲已多次確認其是否有購買系爭教材、申請分期付款之意願,分期總價、期數、各期金額等交易細節,其於明確知悉其所簽署者為系爭申請表、其與堉舜公司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為系爭教材、總價金為205,200元之情形下,仍明確同意以每期5,700元、共分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自行在系爭申請表上署名、填寫個人資料並勾選「分期付款」後,回傳系爭申請表予古秉憲,並電話同意授權古秉憲得在「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等欄位補填,且反訴原告就其遭古秉憲或堉舜公司或反訴被告詐欺乙節,均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古秉憲或堉舜公司或反訴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不能僅憑反訴原告之空言主張,即認定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51,300元之利益。 
 ⒋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民事裁判參照),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主張其給付分期款項共51,300元係遭反訴被告脅迫乙節,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反訴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被脅迫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其僅有多次向反訴原告催討繳納分期款項,並告以如仍不履行,將依法提出民刑事追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至96頁),均係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對反訴原告施以脅迫之行為;且反訴原告以上開事由向新北地檢、宜蘭地檢對古秉憲、黎小彤、高意媗提起詐欺取財、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均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如上述,此外,反訴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任何受脅迫之具體客觀事證,是反訴原告其係遭反訴被告脅迫而給付上開51,300元等節,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古秉憲、堉舜公司及反訴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申請表,及遭反訴被告脅迫而繳納9期之分期款項,共計51,300元等節,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受領上開51,3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51,3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反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