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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魏宏達即達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