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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初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琬諭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張軒律師
相  對  人  潘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初魚投資有限公司代原告朱冠昌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朱冠昌本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嗣後原告朱冠昌於訴訟繫屬中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經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雖原告具狀表示同意,然被告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