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周宏芳
田宏偉
被 告 郭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線87.9公里處,因該車輛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訴外人陳玟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1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6,250元、烤漆費用為37,219元、零件費用為131,545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以6至7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喆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10月29日警星交字第1130012670A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205,01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6,250元、烤漆費用為37,219元、零件費用為131,545元等情,有喆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112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費用131,545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2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為36,250元、烤漆費用為37,219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9,739元(即36,270元+36,250元+37,2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39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2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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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545×0.369=48,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545-48,540=83,005
第2年折舊值 83,005×0.369=30,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005-30,629=52,376
第3年折舊值 52,376×0.369×(10/12)=16,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376-16,106=36,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