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李阿爐即禾渼會館
李軒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沁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7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80,729元、94,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阿爐即禾渼會館於民國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李軒宇(下合稱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72%)加1.4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175%),並自109年6月6日起開始,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違約而視為到期,則不再機動調整利率,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不足部分被告2人應一次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2人自113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380,729元、94,6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