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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黃柏誠  
被      告  朱麗敏即阿傑高山蔬果行(更名鐵門木瓜牛奶)

            陳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麗敏即阿傑高山蔬果行(更名鐵門木瓜牛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被告朱麗敏即阿傑高山蔬果行(更名鐵門木瓜牛奶)負擔百分之6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麗敏即阿傑高山蔬果行(更名鐵門木瓜牛奶,下以姓名稱之)邀同被告陳哲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0.76%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朱麗敏於110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日前年利率為1%,並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26%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分別自113年11月3日、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分別積欠本金139,156元、228,19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土銀公告指標利率公告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