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張尊魁(原名張克瑋)
張文騫
張克群
張楚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尊魁(原名張克瑋)、張文騫、張克群及張楚禹間就被繼承人林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6之存款等動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文騫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0年羅登字第123770號收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張尊魁、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2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0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0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追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玉鳳之其餘繼承人張克群、張楚禹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尊魁、張文騫、張克群及張楚禹(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稱姓名)間就被繼承人林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10年9月2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6之存款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文騫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羅登字第123770號收件,於110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另追加張克群、張楚禹為被告,則係基於同一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另不再請求主張系爭502土地,及追加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遺產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張文騫、張克群、張楚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張尊魁則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尊魁前積欠原告新臺幣66,600元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執行無著後取得本院105年8月5日宜院平105司執未字第126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林玉鳳為張文騫之配偶、張尊魁、張克群、張楚禹之母親,其於110年8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渠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詎張尊魁為免遭追償,竟於110年9月29日與張文騫、張克群、張楚禹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約定系爭遺產均由張文騫1人單獨分得,並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系爭動產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相較張尊魁本於應繼分能取得之遺產,前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將張尊魁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玉鳳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文騫應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4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尊魁積欠其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張尊魁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玉鳳於110年8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其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惟被告4人於110年9月29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定由張文騫1人單獨分得系爭遺產,並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系爭動產完成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將張尊魁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致其並未分得任何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7至47頁、第53至60頁、第105至112頁、第175至203頁、第273至276頁、第287至291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58頁),且被告4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4人間係於110年9月29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含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其等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迄今均尚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復參以原告係於113年8月21日申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登記謄本,復於同年9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回函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足認原告最早應係於113年8月21日即知有撤銷原因,是其行使本件撤銷權,應尚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如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㈣經查,原告主張張尊魁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因張尊魁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其迄未能獲償,其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張尊魁於被繼承人林玉鳳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繼承人林玉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均歸由張文騫單獨取得,並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而張尊魁未分得任何財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4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參以張尊魁於105年起即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且109至111年度查無所得收入,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足見張尊魁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其與張文騫、張克群、張楚禹就被繼承人林玉鳳所留系爭遺產為前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減少張尊魁之積極財產,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另既被告4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則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併請求張文騫應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於110年9月2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6系爭動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張文騫應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玉鳳之遺產
| | | | |
| | | | |
|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即宜蘭縣○○鄉○○街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