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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明,應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