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鶴岡一九三文旦、陳榮邁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
㈡另原告起訴狀容有將被告姓名「陳榮週」誤載為「陳榮邁」之情形,請確認後具狀更正,並請一併提出確認後被告(陳榮週或陳榮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鶴岡一九三文旦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