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壽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