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丁月珍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程芳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程芳柔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15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