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孝敏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2,7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500元,則併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1日之利息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5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