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欣宜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之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參,非屬本院轄區。又兩造簽立之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33條、國寶人壽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4條雖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44頁),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719(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被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