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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林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