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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劉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12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否認就事故發生有過失。然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而被告係騎乘機車於站東路與中山路2段之東南側路邊起駛往西北方向橫越上述交岔路口駛入中山路2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王奕凡則是沿上述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並於駛越上述交岔路口後與從左側駛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是可認被告自上述路邊起駛時,已屬逆向行駛中山路2段並於駛越上述交岔路口時不當跨越車道,並貿然搶進中山路2段往羅東之車道致與直行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未沿站東路順向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不當跨越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兩車於上述中山路2段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自有過失。
二、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2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