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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1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嘉夏  
            李豐任  
被      告  張枍即張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3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