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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李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3,9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依卷附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兩造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性質上為預定用於同類業務之契約條款,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址,惟該處原係被告工作處所,且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離職,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現戶籍址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依上揭規定,即應由被告現在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