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丁月珍
被 告 胡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4月9日送達裁定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參,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