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劉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00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雖設籍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惟該址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地址,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可見原告斯時因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嗣已於11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在監押簡表(外放限閱卷)存卷可參,而被告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被告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告有以宜蘭監獄為住所之意思,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宜蘭縣三星鄉設有住、居所;又原告現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於114年3月14日之前,係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外放限閱卷)附卷可稽;另觀原告提出之車輛出租單,被告均以臺北市內湖區為聯絡地址,有車輛出租單在卷可查。至兩造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條款中,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4頁),然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於本院轄區,而係於臺北市內湖區或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