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小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丁月珍  
被      告  程芳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