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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小字第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陳鴻瑩  
被      告  胡洺誠(原名:胡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