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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呂宛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按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或依法判決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該備位聲明本身難謂具體特定。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備位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或返還原告○元),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三、再查,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先、備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按其總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80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完整房地買賣契約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