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簡慎甫
被 告 吳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104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時,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1,300元、塗裝費用4萬711元、零件費用17萬863元,合計24萬2,874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4萬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4年11月3日警羅交字第1140035024號函暨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萬2,874元(包含工資費用3萬1,300元、塗裝費用4萬711元、零件費用17萬8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中工資費用3萬1,300元及塗裝費用4萬711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0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萬9,104元(31300+40711+17093=8910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9,104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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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863×0.369=63,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863-63,048=107,815
第2年折舊值 107,815×0.369=39,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815-39,784=68,031
第3年折舊值 68,031×0.369=25,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031-25,103=42,928
第4年折舊值 42,928×0.369=15,8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928-15,840=27,088
第5年折舊值 27,088×0.369=9,9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088-9,995=17,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