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曹逸晉
被 告 賴國賢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朱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羅信登字第9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國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賴國賢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370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賴國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30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賴國賢為逃避清償責任,竟於113年8月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併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賴國賢前開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0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五、查被告賴國賢尚積欠原告12萬6,30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賴國賢於113年8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結果,致被告賴國賢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有使其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被告賴國賢所有,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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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 總面積:159.06 一層:47.04 二層:56.01 三層:56.0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