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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吳昱軒  
            吳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吳郁玟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郁玟之債權人,對其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吳郁玟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惠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吳郁玟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吳郁玟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吳郁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2號債權憑證影本、陳惠琴之繼承系統表、吳郁玟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25號裁定公告、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及建號全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又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吳郁玟身為陳惠琴之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吳郁玟之債權,故代位吳郁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吳郁玟及被告未就系爭遺產有何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陳惠琴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吳郁玟及被告均屬公平,應屬妥適。是系爭遺產應按吳郁玟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代位吳郁玟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吳郁玟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吳郁玟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內容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4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吳郁玟(被代位人)
1/3
1/3(原告負擔)
2
吳昱軒
1/3
1/3
3
吳義蘋
1/3
1/3